妹妹一直照顧身患重病的哥哥,當哥哥去世后,除了哥哥的孩子,妹妹是否有權繼承哥哥的部分遺產?近日,濱湖區(qū)人民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案件。
1992年,張某與妻子離婚,女兒小張歸前妻撫養(yǎng)。之后多年,妻子、小張和張某感情淡漠,很少聯系。2011年6月,張某拆遷分得安置房,該房屋于2017年登記到小張名下。
從2013年開始,張某在醫(yī)院被確診多種疾病,屢次住院,其間主要由張某的親妹妹小梅加以照顧。“從小我和哥哥感情比較好,我哥生病住院基本上都是我在照顧打點,還分擔了他部分醫(yī)療費用。”小梅說。在張某后期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情況下,是小梅照顧哥哥直到他2016年去世,而在為張某辦理送終、購置墓地等事宜上,小梅也出力頗多。
法庭上,小梅認為,自己雖然不是張某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但因她在哥哥張某患病期間承擔了較多的照料義務,故應當享有一部分遺產繼承權。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的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女兒小張,在第一順位繼承人存在的情況下,張某妹妹屬于下一順位繼承人。“小張雖然年少時因父母離婚隨母親生活,但這不應斬斷父女之間的親情,無論從生理或法律上,二人仍是父女關系,小張應盡到女兒的扶養(yǎng)義務,對患病父親提供行動或經濟上的更多關心照顧。但實際是由張某妹妹對其哥哥加以關心照顧陪伴,給予臨終關懷并為其辦理殯葬事宜。所以張某妹妹可以視作對被繼承人張某扶養(yǎng)較多的人,應適當由張某妹妹分得遺產。”承辦法官說。
綜合以上情況,考慮張某從2013年身患疾病到2016年去世的3年期間,大部分護理費用約為16萬元,因張某的遺產房屋已經過戶到小張名下,故法院判決小張向張某妹妹小梅支付16萬元,作為適當分得財產的作價款。承辦法官表示,我國法律也規(guī)定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yǎng)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yǎng)較多的人,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本案在第一順位繼承人(本案中為女兒)存在并且沒有法定的剝奪繼承權的情形下,第二順位繼承人(本案中為妹妹)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盡到主要扶養(yǎng)義務情形,可以適當由妹妹分得遺產,體現了權利與義務對等的公正原則。(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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