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朋好友間經常發(fā)生的民間借貸行為,在自有資金不足的情況下,部分當事人會向銀行貸款后再借給親朋,這種“以貸轉貸”的借貸是否有效?出借人是否有權向借款人主張利息?宜興法院日前審理了一樁案子,明確了對外出借貸款或信用卡都會被認定為套取金融機構資金進行轉貸,屬于逃避監(jiān)管、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借貸合同會被認定為無效。
謝某經營一家小飯館,以資金短缺為由向朋友包某借款。包某借出個人部分存款后,于2022年11月向某商業(yè)銀行貸款5萬元,貸款期限1年,年利率5.68%,約定每月還利息,到期一次性返還本金5萬元。貸款到賬后,包某隨即轉借給謝某。謝某口頭承諾貸款利息及本金均由其承擔,后在包某催要下出具借條,寫明包某從銀行所貸款項5萬元是為其所用,承諾銀行利息及本金都由其歸還。
此后,謝某陸續(xù)按期償還了部分貸款利息,但至2023年10月后就未再償還利息,貸款到期后也未歸還本金。包某多次聯(lián)系謝某催要借款,但謝某始終不肯露面。無奈之下,包某訴至法院,要求謝某歸還借款5萬元及拖欠的銀行利息。
宜興法院經審理認為,因包某出借款項的來源系銀行貸款,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fā)生效力,有權請求返還價款或者報酬的當事人一方請求對方支付資金占用費的,人民法院應當在當事人請求的范圍內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算。但是,占用資金的當事人對于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fā)生效力沒有過錯的,應當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存款基準利率計算。
謝某共計向包某借款5萬元,因借款合同無效,所約定的利息也無效。根據(jù)謝某所出具的借條可知,謝某、包某均明知借款來源是銀行貸款,故雙方對借貸合同的無效均負有責任,謝某應向包某承擔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標準參照借款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即年利率3.65%計息。結合謝某已經支付的銀行利息的時間及對應的金額,至2023年10月21日,謝某尚欠包某借款本金4.9萬余元。最終,法院依法判決謝某返還包某借款4.9萬余元,并承擔該款在資金占用期間的損失即按年利率3.65%計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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